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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國慶

吳國隆吳嘉玲兼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恒雄

吳陳寶雲相 對 人 甘光華即榮欽汽車.

楊建國陳珮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0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刑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9500001 號保證書為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僅聲請對甘光華即榮欽汽車行強制執行,自始未聲請對楊建國、陳珮玲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甘光華即榮欽汽車行並同意返還前開保證書,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法扶保證字第9500001 號保證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及和解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楊建國、陳珮玲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撤回該案之假扣押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自不得再聲請對其執行,再者楊建國、陳珮玲之財產未經假扣押,復未提供反擔保,可認其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是就相對人楊建國、陳珮玲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應為消滅。又相對人甘光華即榮欽汽車行亦已同意返還保證書,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