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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相 對 人 黃金次

黃基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原判決關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測量費 │ 2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6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 │ │100 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 │ │為60,000元) │├────────┼────────────┼──────────────────┤│合 計 │ 8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