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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王玲玉相 對 人 谷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洪恭賢人兼法定代理 蕭文港人兼法定代理 蕭羅淑人相 對 人 全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徐儷伶人相 對 人 徐秀珠相 對 人 黃筑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9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52,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分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90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878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度訴字第661 號民事聲請狀(當庭撤回起訴聲請退費)、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96年度執全字第7534號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98年度裁全聲字第82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12月22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三字第1405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