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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黃文道相 對 人 陳順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被告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原告即反訴被告)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958,615 元,繳納裁判費89,704元,嗣後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936,713 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224元【計算式:89,704×(8,958,615-8,936,713)/8,958,615=22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480元(計算式:89,704-224=89,4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