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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蔡財源相 對 人 王正得相 對 人 陳明和相 對 人 鐘天龍相 對 人 鄭健村相 對 人 陳清福相 對 人 林益正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明和、鐘天龍、鄭健村、陳清福、林益正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正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吳進福間宣告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0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被告即相對人及案外人吳進福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王正得不服提起上訴,因本案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相對人及案外人吳進福,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38 號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廢棄發回,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及案外人吳進福負擔,相對人王正得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即發回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正得負擔。是以,相對人及案外人吳進福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又因同案被告即案外人吳進福已於判決確定後死亡,並經聲請人表明就其應負擔之部分不予請求,故就案外人吳進福應負擔之部分予以剔除,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7,335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6,002元│由相對人王正得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26,00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5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含發回前最高法院97│ │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1096號民事││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及│ │裁定核定酬金共計為50,000元,則││發回後99年度台上1468│ │發回前及發回後之律師酬金各為 ││號) │ │25,000元) │├──────────┴───────────┴───────────────┤│附註: ││㈠本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及案外人吳進福負擔││ ,扣除相對人王正得自行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外,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聲請││ 人所預納之第一審、第三審裁判費及發回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68,337 元 【計算式:17,335元+26,002 元+25,000 元=68,337元】,扣除聲請人不││ 予請求之案外人吳進福之部分,相對人等應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8,575元【計算││ 式:68,337x (1-1/7 )=58,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等各應負擔此部││ 分之訴訟費用為9,763 元【計算式:58,575÷6 =9,7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本件發回後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王正得負擔,此部分即發回後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25,000元。 ││㈢縱上所述,相對人陳明和、鐘天龍、鄭健村、陳清福、林益正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9,763 元;相對人王正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763元【計算式:││ 9,763+25,000=34,763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又本件聲請人所列之抗告費用1,000 元為聲請人不服原審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所提之││ 抗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其抗告費用本││ 即諭知由聲請人負擔,故予以剔除,特此敘明。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