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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林陳鳳聲 請 人 林秀卿聲 請 人 林文雄聲 請 人 林文彬聲 請 人 林美秀相 對 人 曾梨相 對 人 曾土水相 對 人 曾春相 對 人 曾宏一相 對 人 曾宏三相 對 人 曾坤泰相 對 人 曾惠玲相 對 人 卓金相 對 人 陳梅鵲相 對 人 曾淑娟相 對 人 柯淑敏相 對 人 柯淑欗相 對 人 林煌昇相 對 人 林煌凱相 對 人 林玟君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法定代理人 曾姿蓉相 對 人 林沿溶相 對 人 林京含相 對 人 曾加坤相 對 人 曾明珠相 對 人 曾國欽相 對 人 曾國華相 對 人 曾國瑞相 對 人 曾嬌娥相 對 人 曾德模相 對 人 曾雪吟相 對 人 曾弘作相 對 人 曾式政相 對 人 曾聰郎相 對 人 曾東初相 對 人 曾雪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雄聲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93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相對人亦以撤回執行,本件已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分別送達予相對人等,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雄聲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216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雄簡字第39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12月23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三字第1455號通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撤回狀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