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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林史吉代 理 人 徐文彬律師相 對 人 王凱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一六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九六一二0一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審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9612011號保證書為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8年8 月19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8年8 月14日雄院高98司聲司一字第689號通知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