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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張玉蘭相 對 人 潘希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三九號民事裁定所提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出具如附件所示之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於民國93年7月30 日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93年度執全字第1811號執行事件保管中。上開事件,其本案訴訟業本院93 年度家訴字第118號和解成立,且和解成立金額大於假扣押金額,是本件應符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8號和解筆錄、保證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7,351元,而本院93 年度家訴字第118號和解筆錄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578,905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和解金額超過假扣押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