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廖雀屏相 對 人 蘇文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八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雄聲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主張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12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已於100年2月2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6 年度雄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8838號提存書、96年度雄簡字第10426號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 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2紙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