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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黃榮權

劉政雄相 對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劉 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股金等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次查板信銀行於民國86年9 月13日概括受讓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而聲請人具狀陳明僅對相對人為請求,是本件僅列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相對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1,744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1,077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34,878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送達郵費 │ 1,001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預納1,462 元,已││ │ │退郵461元,即支出1,001元。 │├─────────┼──────────┼──────────────────┤│合 計 │ 218,70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