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相 對 人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13,544 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及測量費8,000元,共計為421,544元【計算式:413,544元+8,000元=421,544 元】,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書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5,081元【計算式:421,544元×7/10=295,0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