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 蘇林杏聲 請 人 蘇漢昆聲 請 人 蘇漢恭聲 請 人 蘇受貞相 對 人 蘇得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9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8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4/5,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裁判費新台幣35,962元。至於相對人主張曾於第三審(98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曾各支出律師酬金40,000元,惟此部分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是故,不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嗣後待相對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後,仍得就該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