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27號原 告 蘇玉芳被 告 陳川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審救字9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9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1 號),依調解筆錄記載,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6,40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849,000 元,嗣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846,400 元,故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3 元(計算式:9,250×1/3=3,0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