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61號聲 請 人 吳鐸峰
王亭傑相 對 人 許訓進
許通泰許漢宗許文居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終結,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租佃爭議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故本案訴訟即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等件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6月3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4712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