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 陳正文相 對 人 張淳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 126,388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