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 馬裕棋相 對 人 何奇蒼相 對 人 劉永輝相 對 人 李志偉相 對 人 董雲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八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四○○○一五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債權人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假扣押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9400015 號保證書為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亦已取得對相對人劉永輝、董雲豪之未執行證明,本件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0年4 月2日送達予相對人李志偉,另於民國100年4月26日送達予相對人何奇蒼,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41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7日雄院高94執全治字第3388號塗銷查封登記書、100 年8月2 日雄院高94執全治字第3388號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審核屬實,相對人劉永輝、董雲豪部分於假扣押實施前聲請人即撤回執行之聲請,故實無損害之發生(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但不影響當事人依本法聲請返還之權利);又相對人李志偉、何奇蒼部分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