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相 對 人法定代理人 天谷雅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二張(存單號碼:M0000000、M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四張(存單號碼:L0000000~L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一張(存單號碼:K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存單號碼:H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合計新台幣壹億肆仟伍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給付合約款等事件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45,693,615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703 號、98年度司聲字第629 號、99年度司聲字第835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0,000元2 張(存單號碼:
M0000000、M0000000)、面額10,000,000元4 張(存單號碼:L0000000~L0000000)、面額5,000,000 元1 張(存單號碼:K0000000)、面額500,000 元1 張(存單號碼:
H0000000)、面額100,000 元2 張(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合計145,700,000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為免利息損失,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835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274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