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宋詠相 對 人 張簡志杰上列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金裕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裕億公司)前曾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48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在案,金裕億公司並提供新臺幣(下同)2,997,258 元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77號提存事件提存之。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62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為金裕億公司之執行債權人並經准許代位收取,惟因金裕億公司怠於對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7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聲請返還,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提出本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對金裕億公司有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37866 號支付命令准許並確定,嗣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6217號強制執行,並經准許代位收取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86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執字第146217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惟查關於聲請人所主張,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依據係金裕億公司對相對人提出返還所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金裕億公司勝訴確定,然前開訴訟命相對人移轉登記予金裕億公司之土地○○○鄉○○段○○○○○○號、235-2地號及235-1地號與原假處分裁定命供擔保所涉之土地相符,然原假處分裁定所涉土地尚有同段235 地號、235-3地號及235-4地號土地,故金裕億公司對相對人提出返還所有物訴訟與原假處分裁定所涉土地僅部分一致,且相對人因原假處分裁定所可能受之損害為2,997,258 元,而金裕億公司對相對人所提出之返還所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1,968,010 元,縱其本案勝訴其勝訴金額亦未超過假處分之金額,是不能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實仍有損害之可能發生。故聲請人本於代位權人之地位,代位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