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6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代 理 人 吳榮昌相 對 人 孫麗真
孫居敬孫居聰徐錦鳳孫正豪孫千惠孫誼樺原名:孫毓.孫怡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及案外人孫德宗、孫丕宗、孫王彩華、孫漢宗、孫淑真(即被告)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孫麗真及案外人孫德宗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相對人孫麗真撤回上訴,案外人孫德宗等五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36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 元,合計18,365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