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19號原 告 周佩鴒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桃簡救字2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
100 年度雄簡字第28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依前開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5 元(計算式:2,100×1/4=525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5 元(計算式:2,100-525=1,575),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