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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王奎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978元及地政測量費8,000元,合計30,978元(計算式:

22,978+8,000=30,978)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計算式:30,978X7/10=21,685)。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