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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 劉佩影相 對 人 陳瓊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院僅以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附表所示之費用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