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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3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相 對 人 王珍瑞相 對 人 王國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7,818 元,預納裁判費10,90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及補徵裁判費9,900元),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864,510 元,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9,470 元(至於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裁判費即10,900元-9,470元=1,430元,應由聲人自行負擔,不列入本件裁判費之計算)。是以,本件聲請人所得列入計算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及地政測量費24,000 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共計為33,470元【計算式:9,470元+24,000元=33,47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80元【計算式:33,470 元x34/100=11,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陳報其已繳付之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依前開二審判決主文所示,自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又相對人陳報狀所稱聲請人費用計算書所列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及專案測量費24,000元為事後所支出,應予扣除,惟依卷附相關資料所示,該支付命令裁判費為相對人異議前由聲請人所繳納,並因相對人異議後視為起訴而納入本件所預繳之裁判費,而該測量費為本院民國93年12月7 日以雄院貴民發93訴2428字第54591 號函文囑託測量,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必要費用,均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