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79號聲 請 人 于文玲相 對 人 王美玉相 對 人 蔣謝秀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3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將廢棄原判,並駁回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嗣聲請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36號假執行宣告,即因第二審法院廢棄而失其效力。又聲請人已於該假執行之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行使,自得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36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8號、100年度司聲字第77號、96年度執字第17116號、95年度訴字第2936號等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