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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9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76號聲 請 人 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正雄相 對 人 芳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家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聲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國92年1 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於同年9 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35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76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嗣經本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822元、抗告裁判費45元、送達郵費

823 元,合計13,690元(計算式:12,822+45+823=13,690),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