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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賴森池

賴陳秋賴琴文賴雪茹賴漢潾兼 上三 人法定代理人 吳素麗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相 對 人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承璋相 對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廖述培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 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負擔33/10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負擔64/10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及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7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另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陳報其於第三審有委任律師,惟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聲請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且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7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故本院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305,39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404,016元│由聲請人預納240,948元,由相對人高 ││ │ │雄市政府預納163,068元。 │├────────┼────────────┼─────────────────┤│第三審裁判費 │ 306,864元│由聲請人預納153,432元,由相對人高 ││ │ │雄市政府預納153,432元。 │├────────┼────────────┼─────────────────┤│合 計 │ 1,016,272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㈠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2,842元。 ││ 即第一審裁判費305,392元×0000000/00000000=22,842元。 ││ ㈡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負擔33/100,為7,538元。 ││ 即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2,842元×33/100=7,538元。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上訴部││ 分由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負擔,為285,196元。 ││ 即[(305,392元-22,842元)+163,068元]×64/100=285,196元。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9,666元。 ││ 即7,538元+285,196元-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已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163,068元=129,6││ 66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