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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劉家榮律師即被繼承人歐秀貞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歐秀貞(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7年5 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349 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98年11月22日屆滿。債權人紀振培聲請對被繼承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1 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62140 號強制執行在案,尚不足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餘債權人余岳池等亦無法獲得清償。茲因被繼承已無遺產可茲管理,聲請人亦已為被繼承人處理完成遺產管理人應盡職務,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5 條、第148 條第

3 款規定,聲請本院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㈠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55 條訂有明文。㈡次按「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⒈未成年人。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⒊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⒋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⒈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⒊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同法第147 條第2 項及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 條第2 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同法第153 條第2 項亦設有明文。上開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94年2 月5 日修正時所增列,其立法理由係未免掛一漏萬及適用上產生疑義,於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而不適任之情事時,法院亦得將其解任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家催字第349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349 號、本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229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劉家榮律師即被繼承人歐秀貞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報其處理被繼承人歐秀貞之遺產狀況,並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職務部分,本院予以准予備查。然聲請人以遺產管理人職務已執行完畢為由而向本院聲請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與首開非訟事件法第147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48 條第2 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各款規定事由,難謂相符,是聲請人劉家榮律師聲請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