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洪文川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剛魁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文川(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文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洪文川於民國92年9 月29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尚欠借款本金478,00

4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2計算之利息。惟被繼承人於95年9 月23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狀請本院依法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綜合消費貸申請書、撥款授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534號、95年度繼字第2850號、95年度繼字第2939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洪文川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洪文川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洪文川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文川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洪文川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洪文川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式,實非一般民眾可勝任,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吳剛魁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洪文川後續之遺產問題,並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爰選任吳剛魁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洪文川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洪文川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 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