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非訟代理人 林文鵬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徐千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徐千惠(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鳳山市○○○○里○○街○○○ 巷○○弄○○號)於91年9 月1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本院家事庭100 年9 月24日雄院高91繼勵字第1119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3 月7 日屏院惠民執己字第100 司執7222號執行命令為證;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第ㄧ順序繼承人即張家榮、張旭軍、張淑雯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即鍾徐冬金、徐梅松、徐桂嬌、徐梅枝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1119號、本院91年度繼字第1327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配偶張其聰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徐慶
鐘、徐水和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 份、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張其聰、徐慶鐘、徐水和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指定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