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吳新福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秀村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黃秀村(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秀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黃秀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高雄市○鎮區○道里○○路○ 號,其於99年3 月11日死亡,繼承業已開始,惟查無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之各順序繼承人,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法狀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9年7 月6 日資五字第0990009730號函、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99年5 月24日雄院高99司繼司新字第1322號通知、99年4 月12日雄院高99司繼司新字第868 號通知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黃秀村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黃秀村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868 號、99年度司繼字第1322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黃秀村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秀村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秀村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黃秀村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式,實非一般民眾可勝任,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黃秀村後續之遺產問題,並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黃秀村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黃秀村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 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