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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聲 請 人 孫旻穗上聲請人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亦有明文。準此,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就遺囑執行人為解任或另行指定者,係法院依第1211條指定遺囑執行人,始得聲請法院解任或另行指定。而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倘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始得聲請法院解任。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34 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下列資料:㈠聲請人應先行陳報有無民法第1131條所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

成員(需註明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存歿情形),提出完整之被繼承人孫嘉蓮之親屬系統表(非繼承系統表),包含被繼承人孫嘉蓮之:

⑴父母、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

⑵現存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如被繼承人之叔、伯、姑、姨、舅)、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如被繼承人之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

㈡若無民法第1131條所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或有法定親屬

會議成員不足之情形,再向法院聲請指定其他親屬會議成員,由合法親屬會議成員舉行親屬會議作成決議解任,始為合法。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