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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聲 請 人 孫旻穗相 對 人 涂世煌上聲請人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嘉蓮(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高雄市○○區○○路○○○ 號11樓)於98年10月14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孫嘉蓮未婚且父母均先歿,無其他兄弟姊妹,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嘉蓮之胞姊亦是唯一繼承人。緣被繼承人生前於98年

2 月4 日立有遺囑,於遺囑中指定相對人涂世煌為遺囑執行人,遺囑原遺贈予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但醫院已在訴訟(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6 號)中表示放棄遺贈,因此被繼承人孫嘉蓮所遺不動產全數已繼承登記予聲請人。但相對人涂世煌除辦理繼承登記外,竟領走該不動產自98年12月起出租給三商行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8,500 元至今,總計超過200 多萬元,因聲請人申請補發遺產稅證明始發現有此筆98年度所得稅退稅款,相對人涂世煌竟只領錢卻不繳納房貸,導致目前該房屋遭受法拍。相對人涂世煌既領房租卻不繳納房貸,又不願交出權狀及遺產稅完稅證明,經法院判決後聲請人始拿到房屋權狀及遺產稅完稅證明,並始能向銀行調閱資料。惟經聲請人向銀行調閱資料後,發現被繼承人孫嘉蓮之中國信託銀行內原本對帳尚有數百萬元之存款均被領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在被繼承人孫嘉蓮死亡後才結清,應是相對人涂世煌才有權辦理領取,然相對人涂世煌領取後卻未交付給聲請人,經聲請人多次以律師函催討卻不願出面,經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6 號訴訟一年多,相對人涂世煌僅一次到庭,並向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春華律師表示要索討500 萬元的遺產管理費用,但律師表示過高,之後4 至5 次庭期,相對人涂世煌均未到庭。而該不動產承租人三商行雖知聲請人為所有權人,但表示因遺囑執行人是相對人涂世煌,三商行要求證明已終結遺囑執行人職務。本件相對人涂世煌為經被繼承人孫嘉蓮之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因此本案不適用民法第1211條規定,又被繼承人遺產均已過戶完成至聲請人名下,且聲請人已取得完稅證明,亦可以取得其銀行存款,所有手續均已完成,因此無民法第1218條改定或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然因承租人三商行表示在證明已終結相對人涂世煌之遺囑執行人職務前,仍會持續給付租金給相對人涂世煌,為免相對人涂世煌繼續收取租金,爰依法狀請鈞院解任相對人涂世煌之遺囑執行人職務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亦有明文。準此,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就遺囑執行人為解任或另行指定者,係法院依第1211條指定遺囑執行人,始得聲請法院解任或另行指定。而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倘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始得聲請法院解任遺囑執行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自書遺囑認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258號、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6 號暨確定證明書、中國信託個人對帳單、中國信託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涂世煌係被繼承人孫嘉蓮以自書遺囑之方式指定,此有被繼承人孫嘉蓮98年2 月4 日之自書遺囑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就遺囑執行人為解任或另行指定者,係法院依第1211條指定遺囑執行人,始得聲請法院解任或另行指定。而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倘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始得聲請法院解任,而本院於100 年5 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被繼承人孫嘉蓮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存歿情形,並提出被繼承人孫嘉蓮之完整親屬系統表,上開裁定於100 年5 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查明被繼承人孫嘉蓮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人數及是否有不足情況,亦難查悉該親屬會議是否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而得聲請本院解任。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涂世煌之遺囑執行人職務,於法即有未合,本院尚難憑採,應自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