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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0號聲 請 人 林越綏法定代理人 陳寶英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峻廷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峻廷(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峻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峻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鄉○○村○○路○○○ 號)於98年8 月9 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其母鄭小麗早於96年4 月22日死亡,其父林宜聰與被繼承人因莫拉克風災同時於98年8 月9 日死亡,僅餘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且唯一繼承人,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之遺產,並經本院於100年5 月16日以雄院高99司聲繼司厚字第70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㈡再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 第1項及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本院99年度監字第48號民事裁定、本院100 年5 月16日雄院高99司聲繼司厚字第70號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526 號出生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139598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214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核字第047407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2144號委託書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核字第047404號證明書各1 份為證,堪信屬實。

㈡被繼承人於98年8 月9 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其母鄭小麗

早於96年4 月22日死亡,其父林宜聰與被繼承人因莫拉克風災同時於98年8 月9 日死亡,僅餘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且唯一繼承人,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之遺產,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6日以雄院高99司聲繼司厚字第70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父母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聲明人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及本院100 年5 月16日雄院高99司聲繼司厚字第70號通知各1 份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70號聲明卷宗核閱屬實;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