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潘洪湘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心慈法定代理人 林秀琪關 係 人 劉時榮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思萍法定代理人 劉時榮
林秀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潘洪湘(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Sㄧ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收養劉心慈(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林思萍(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潘洪湘願收養配偶林秀琪前與關係人劉時榮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心慈、林思萍為養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劉心慈由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林秀琪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思萍由其本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劉時榮、林秀琪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㈠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自公布6 個月後即101 年5 月30日施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生母收養
同意書、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收養人潘洪湘、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林秀琪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0 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函詢被收養人之生父劉時榮是否同意收養人潘洪湘收
養被收養人劉心慈、林思萍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父陳報同意本件收養,有收養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且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金門縣政府對被收養人之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兒童及少年出養家庭訪視評估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案父表示在被收養人出生不久後即入獄服刑,出獄後即與案母協議離婚(撫養費0 ),雖婚後欲探視被收養人皆遭案母拒絕,也聯繫不上,未能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案父表示了解孩子被收養後即無探視權,曾考慮爭取被收養人的監護權,但因工作關係,無人可照顧案主,且擔憂離婚至今期間之撫養費用需補付,以及已許久未見被收養人,彼此可能已不認識,而若自己再婚,被收養人與再婚的另一半沒有血緣關係,在照顧上可能也有所顧慮,因此同意出養。社工評估案父工作及經濟穩定,居家環境亦適合孩子成長,然而與被收養人間已無感情聯繫,再者,案父有多項前科紀錄,恐對被收養人的人際關係及人格發展有負面影響,若案母一方及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健全家庭及良好成長環境,則建議出養。」等語,有金門縣政府100 年10月31日府社福字第1000079888號覆之兒童及少年家庭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憑。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人劉先生現居金門縣,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得知其意願,請參閱金門縣訪視報告。
⑵出養人林小姐現年27歲,現為家管,家中生活開銷由收養
人潘先生支付。林小姐與潘先生交往後潘先生即時常抽空與被收養人劉小妹及林小妹相處來培養感情,亦會參與2位孩子的教養之責,此段相處期間2 位孩子皆能感受到潘先生的疼愛及照顧,亦視潘先生為父親之角色,在婚姻關係上林小姐亦認為潘先生負責及對家庭之付出,潘先生之家人對於2 位孩子亦為接納,故在與潘先生結婚後即同意潘先生提出收養劉小妹及林小妹一事,評估其出養意願堅定。
⒉收養人現況:
⑴就收養意願及動機而言:收養人潘先生與出養人林小姐現
有婚姻關係,倆人交往及結婚至今潘先生用心照顧及教養被收養人劉小妹及林小妹,並將2 位孩子視如己出,現2位孩子與潘先生亦已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且潘先生即十分喜歡2 位孩子,故希望透過收出養程序與劉小妹及林小妹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評估其收養意願堅定。
⑵就婚姻關係而言:潘先生與林小姐婚齡約5 個月,現林小
姐已懷有8 個月之身孕,交往時潘先生即得知林小姐有過前次婚姻並撫養劉小妹及林小妹,雖倆人婚齡尚短,但兩人皆願意為婚姻而有所改變,並努力共同維持,亦能共同參與2 位孩子照顧及管教之責,彼此皆肯定對方為家庭之付出,故評估其現階段婚姻關係穩定。
⑶就經濟狀況而言:潘先生現有固定職業亦有穩定之收入,
目前扣除生活開銷、保險費用等相關支出後雖可有餘額,但日後計畫全家自行在外租屋,現已開始儲蓄相關費用,並已與父母親商量減少家用,以利支付日後增加的支出,評估其經濟狀況尚可。
⑷就支持系統而言:潘先生與林小姐之家人皆住於附近,即
使日後在外居住,亦居住於附近,雙方之家人平時可協助看顧2位孩子,可成為臨托資源,評估其支持系統尚佳。
⑸照顧經驗與照顧計畫:潘先生與林小姐交往、結婚後便開
始照顧2 位被收養人,潘先生對於2 位被收養人之個性、習慣皆為清楚,亦實際參與2 位孩子照顧與管教,平時皆會抽空陪伴2 位孩子,亦能觀察2 位孩子不同之個性再選擇適合的方式予以管教,亦能針對2 位孩子年齡給予適當之要求並給予協助,評估其親職力尚可。
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劉小妹現年7 歲1 個月,目前就讀國
小ㄧ年級;被收養人林小妹現年3 歲10個月,目前尚未就學,2 位孩子發展情形良好,潘先生雖平時上班忙碌,但每日下班皆會抽空陪伴2 位孩子,亦能了解2 位孩子的生活習慣與個性,並能主動與林小姐討論適合2 位孩子之教養方式,在2 位孩子的照顧、管教上十分用心,現2 位孩子皆稱呼潘先生為「爸爸」,亦已認同潘先生為父親的角色,評估劉小妹及林小妹與潘先生已建立情感依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潘先生與出養人林小姐已共組家庭,雖
與被收養人劉小妹及林小妹相處時間僅約1 年,但能適2位孩子不同之處給予合適之管教,平時亦會抽空陪伴,積極與2 位孩子建立感情,社工員觀察潘先生對2 位孩子教養用心亦為關愛,2 位孩子亦認同潘先生父親之角色,現關係緊密、融洽,應已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且林小姐與潘先生現階段婚姻狀況穩定,且倆人因共同信仰,對於婚姻承諾度較高,經濟狀況尚可,故評估潘先生適合收養劉小妹及林小妹。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 年11月28日兒盟訪字0000000 號函覆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份附卷足參。
㈣本院審酌:本件被收養人之母親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其婚
姻狀況穩定,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存在。況本院斟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收養人亦積極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被收養人現受由收養人良好照顧等一切情狀,因認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養護,與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
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之情狀等事項,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潘洪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劉心慈、林思萍符合被收養人劉心慈、林思萍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