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鄭文晉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𦂄欣融法定代理人 蔡宛均關 係 人 𦂄文在上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鄭文晉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蔡宛均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𦂄欣融為養女,經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蔡宛均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00年9 月13日簽訂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被收養人生父𦂄文在到庭表示不同意出養,且陳明:「(問:是否同意𦂄欣融被收養?)不同意,我不同意𦂄欣融改名字,如果以後蔡宛均沒有辦法扶養,我可以帶回去扶養。」、「(問:你們離婚後,你有無給付𦂄欣融的扶養費?)她被帶到越南,我沒有辦法照顧。」、「(問:兩造當初是否有約定小孩扶養費?)兩造當初離婚時有協議,𦂄欣融是由蔡宛均負責扶養,如果她無法照顧,則由我帶回去照顧。」、「(問:你最後一次見到𦂄欣融是什麼時候?)我養𦂄欣融養到八歲,蔡宛均就把她帶到越南去。」等語置辯(見本院101 年1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
三、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亦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證明文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真實;又收養人鄭文晉、被收養人𦂄欣融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蔡宛均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0 年1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固認為:
⒈收養人/生母部份:
⑴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表示其與生母結婚理應扶養被收養
人,想給予被收養人穩定安適的生活,落實彼此親子關係,收養人也考量生父對被收養人漠不關心,缺乏父親該有的責任及關懷角色,擔心被收養人跟著生父生活會衍生問題,因此提出收養,意願極高,生母也認同收養人觀點,同意收養人申請收養一事。
⑵經濟狀況:收養人為貨運公司業務,平均月入二萬元,其
亦領有身障補助三千,勞保局補助五千,生母則在加工區擔任作業員,月入二萬一千元,兩人無任何負債及貸款,收支尚能平衡,經濟狀況尚可。
⑶支持系統:收養人及生母與家人皆保持不錯的互動,家人
也可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而倆人周遭亦有交情極佳的朋友,相互關懷問候,其支持系統良好。
⑷親職能力:收養人明白被收養人剛從越南回臺灣,很多事
情正在適應當中,對被收養人課業學習、生活習慣相當注意且具有耐心教導,對被收養人特質觀察細膩,不失用心,其親職能力佳。
⒉被收養人部份:被收養人表示其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其
喜歡收養人不喜歡生父,其想跟收養人一起生活而不想跟生父同住,看不到生父不會難過,對於能夠當收養人的女兒很開心甚至不會排斥跟著收養人的姓氏,清楚表達自己的想法。
⒊綜觀上述,收養人及生母皆有穩定的工作,兩人無負債及貸
款,收入足夠負擔所有生活開銷,扶養被收養人應無問題,經濟狀況尚可。收養人與生母結婚以來清楚生父對被收養人的態度漠不關心、缺乏責任,期待透過收養落實其與被收養人的親子關係,促進感情緊密,讓被收養人擁有家庭的完整及穩定的生活,不因生父的行為而影響被收養人發展,其收養動機及意願相當明確,也獲得生母贊成跟認同。而被收養人表達喜歡現在的生活,喜歡跟收養人共同居住,不想再跟生父有所牽扯,不想回到生父身邊,對於能夠當被收養人的女兒感到開心,接受度高,清楚表達自己的想法,顯示其與收養人之間的相處充滿和諧,因此評估收養人鄭文晉先生扶養被收養人𦂄欣融無不適之處。
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00 年12月26日聖功基字第100715號函覆之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足稽。
㈢本院為審酌出養人是否有出養必要性,依職權函請伊甸社會
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對出養人𦂄文在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收養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與建議,卻認為:
⒈出養之必要性:
⑴根據生父陳述,在被出養人出生後至96年期間,生父母為
被出養人之共同照顧者,然在民國96年至98年期間,因生母將被出養人帶回越南,雖生父母離婚且生父取得單方監護,但生父卻難以履行親權,實需同理;期間被出養人改定由生母監護,亦因生父以被出養人權益而作權宜之計,而生母於民國98年偕被出養人返台,生父自述已盡力協助安頓生母與被出養人之生活,直至民國000 年0生母偕被出養人至高雄生活,同年生母與收養人結婚之後,生父才因此中斷實際照顧之支持及減少與被出養人的會面交往之機會。若生父所言屬實,生父即使在失去被出養人之監護權之後,仍盡了法定扶養義務責任,生父在親權表現實值得肯定,又若擔任被出養人之監護人及實際照顧者之生母,因自身再婚因素而限制生父探視被出養人,生母實已妨礙生父與被出養人會面交往及親情聯繫之權益,恐也忽略被出養人對生父之親情需求。
⑵由於生父堅決反對出養,又本會根據生父之親職能力、就
業及經濟收入、居住環境、探視計畫及家庭支持系統等,本會認為生父仍可適當履行扶養及探視權益,故本會認為被出養人應無出養必要性。
⒉親職能力與互動狀況:生父對於被出養人過去被照顧史能詳
細說明外,生父在教養認知及態度上均為正向,本會評估生父有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但因本會未訪視到生父與監護人與被監護人情形,無法確認生父所自述與被出養人之親子依附關係。
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因生父非被出養人之實際照顧者且非監
護人,但生父自述希望能不因生父母離婚關係傷害到被出養人,且生父希望能有機會與被出養人有正常交往會面之機會,故生父雖無照顧計畫,但有具體親情維繫計畫。
⒋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本會評估生父之家庭支持系統大
致良好,且生父亦具有一定資源運用之能力,但生父自述須事先徵得生母同意才能履行探視被出養人一事,評估生父並未善用周邊資源(司法程序、屏東縣親子會面交往中心)積極爭取。
⒌社工員綜合評估建議:
⑴綜合上述評估,由於收養成功會影響生父與被出養人間之
親子關係終止,關係重大;雖生父母離婚,生母為被出養人之監護人,但生父在未擔任監護人期間,仍有盡到相當的扶養責任及固定探視,雖生父未就自己在探視困難上多加積極爭取,但生父對於被出養人仍有相當的探視意願,甚至願意負擔被出養人的扶養費,故生父堅決不同意出養之想法應被考量。
⑵因生母、收養人及被出養人之戶籍均設在高雄市前鎮區,
非屬本會訪視範圍,敬請參考生母、收養人及被出養人之訪視報告及兩造表現,並進一步澄清生父自述過去對被出養人之實際照顧情形及探視情形是否屬實。
⑶因生父自述探視受阻情形,建議庭上評估本案先行駁回,
並能明確說明探視內容(地點、時間、頻率以及方式),必要時請求本縣兒童會面交往中心協助除了能維護未獲監護權一方(生父)之探視權益外,亦可滿足被出養人對生父之親情需求。
此有屏東縣政府委託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101 年
2 月23日伊屏東東港琼字第10100 函覆之未成年子女收養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收養人鄭文晉雖已與被收養人生母蔡宛均於100年7 月26日結為夫妻,且其與被收養人𦂄欣融共同相處至今約9 個月,然參以上開被收養人生父𦂄文在之訪視報告評估,其自述與被收養人生母蔡宛均離異後,至於000 年0生母蔡宛均再婚前,生父𦂄文在從未放棄照顧及探視被收養人𦂄欣融,且在被收養人𦂄欣融於98年自越南返台後後,仍盡力協助安頓生母蔡宛均與被收養人𦂄欣融之生活,即使認為生父𦂄文在上開自述部分真實性尚需審究,然本件既經被收養人生父𦂄文在明確表達不同意出養,且生父𦂄文在對於被收養人𦂄欣融之扶養、探視之意願高且態度積極,並參以生父𦂄文在之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照顧計畫、出養意願之一切情狀,亦評估現階段尚無出養之迫切必要性,復徵以一旦出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僅存有天然血親關係而已,至於親權之行使及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僅發生於養父母、子女間,本生父母無權任意干涉等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