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李千瓔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友仁
林澤媜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渝傑 住高雄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 係 人 陳姵諭 住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
之6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李千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收養林友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澤媜(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千瓔願收養配偶林渝傑前與關係人陳姵諭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友仁、林澤媜為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友仁、林澤媜及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林渝傑同意,雙方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㈠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㈡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自公布6 個月後即101 年5 月30日施行)。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及精神乃在於使被收養之未成年人獲得最妥善之身體、教養及兼顧其身分上之利益與血緣真實性之最佳利益,故法院為收養之認可准否時,自應立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是否能獲得最妥善之身體、教養,是否能兼顧其身分上之利益與血緣真實性等因素上綜合判斷之,縱認此等目的間彼此衝突時,亦應權衡其利害關係後,為最有利於未成年人之決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生父收養
同意書、收養人健康、職業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且收養人李千瓔、被收養人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林渝傑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0 年10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真實;被收養人之生母陳姵諭則到庭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
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被收養人之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
⒈生母評估:
⑴出養之必要:生母表示其不同意出養,經歷兩段婚姻皆是
剖腹生子,以剖腹四次,超過醫生所述剖腹只能三次的極限,再多恐影響身心健康,故無法再生育,生母認為ㄧ旦同意出養其什麼都沒有,更清楚自己再也無法看到兩名被收養人,對生母而言是ㄧ大打擊,態度相當堅決。
⑵經濟狀況:生母在檳榔店工作,已工作四年,月入三萬多
,其無負債或貸款,生活支出亦不多,其有存款及儲蓄,經濟狀況尚可。
⑶支持系統:生母與其母親同住,可相互照顧、扶持,其心
情不佳除了跟母親傾訴,朋友或同事也是生母相當倚賴的資源,其支持系統良好。
⑷親職能力:生母因探視遭遇阻擾,能夠與兩名被收養人相
處的時間有限,相對參與兩名被收養人成長過程的機會及次數不多,無法融入,親子關係跟著收到影響,其親職能力不易發揮。
⒉綜觀上述,生母描述因生父家人阻擾其探視兩名被收養人
而影響其與兩名被收養人之間的親子互動,如今收養人提出收養,對生母而言是無法接受的事實,生母自知一旦收養通過其能夠看到被收養人的機會已微乎其微,因此拒絕出養,而生母也描述其身體狀況已不適合再懷孕,一旦收養通過便是失去兩名被收養人,生母認為自己將會ㄧ無所有,更枉論親子關係的維持及依附,其清楚表明不同意出養,態度相當堅決。
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00 年12月21日聖功基字第100683號函覆之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
⒈收養人/生父部分:
⑴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表示其清楚滿十二歲就可領取身分
證,其考量被收養人友仁即將滿十二歲,屆時看到生母欄的填寫非收養人姓名而受到傷害,加上兩名被收養人課業都是簽上收養人的姓名,一旦被同儕或是學校老師發現對他們來說可能受到的影響不小,被收養人基於保護心態因此提出申請,動機明確。而生父認同收養人之想法,主要希望給予兩名被收養人穩定完整的家庭,期盼將傷害減至最小。
⑵經濟狀況:生父、收養人皆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無任何
貸款或負債,收入足以負擔家中所有的支出,亦能給予兩名被收養人額外學習才藝課程,培養更多興趣,其經濟狀況良好。
⑶支持系統:收養人面對困難或情緒壓力會自我調適及克服
並尋求母親的協助,其對母親的建言相當遵從,而與生父面對家庭經營也會相互扶持,甚至有生父父母的支援一起分擔兩名被收養人,其支持系統佳。
⑷親職能力:收養人對兩名被收養人的品行、生活習慣及課
業相當重視,過程總付出不少心力,相當重視基礎的紮根,雖然嚴厲但可感受其愛深責切的用意,生父對於收養人的教育亦放心、認同,顯示收養人親職能力佳。
⒉被收養人部分:兩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良好,收養人
亦視如己出對待並照顧著,對兩名被收養人的發展階段皆用心注意,顯示收養人的付出亦獲得兩名被收養人的信任及親近,促進彼此親密關係。
⒊綜觀上述,收養人、生父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經濟皆能
負擔所有開銷甚至還讓兩名被收養人學習才藝課程,培養其他專長或興趣,顯示其扶養兩名被收養人尚無問題,經濟狀況良好。而收養人與兩名被收養人相處時間已久,對兩名被收養人的教育、生活習慣之間擁有信任及彼此依附的感情存在,投入用心,亦獲得兩名被收養人、生父的認同肯定,母親角色相當稱職,因此評估收養人李千瓔扶養被收養人林友仁、林澤媜無不適之處。
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00 年10月31日聖功基字第100589號函覆之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㈠本件被收養人生母雖不同意本件收養,惟按法院為認可收養
之裁定,係以國家司法機關之公權力,介入當事人之私法行為,以保護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維護人倫秩序,增進社會福址。如有父母對於子女出養之意思不一致,自應以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全盤為被收養人利益考量。是本院斟酌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被收養人之意願及被收養人生母拒絕同意之理由,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認為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離婚後,衡諸常情,未任親權之生母若誠摯地希望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責任,更應勉力為之。然查,被收養人之生母於離婚後至今已達6 年之久,僅與被收養人實際相處2 次,堪認被收養人與生母間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已多年缺乏互動,雖有血緣關係,卻無實質親子關係,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㈡另考量收養人確已扮演被收養人之「主要養育者」角色,並
能使被收養人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且經由收養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育樂活動,使被收養人能有安心感、幸福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儼然成為孩子「心理上的父母(psycho logical parent )」;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已共同生活4 年多,彼此已建立穩定且緊密之情感連結,組成幸福美滿之家庭,顯見被收養人生母拒絕出養,將使被收養人無法與收養人間建立法律上身分關係,對被收養人家庭結構之完整造成缺憾,顯係不利於被收養人,亦與法律規定有間。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本件收養自毋庸再得其同意。
㈢本院綜合上情及原審之訪視調查報告,認被收養人生父已與
收養人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共同生活已4 年多,彼此間相處融洽,並建立深厚之情感及依附關係,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照顧扶養被收養人,並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又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身分歸屬確立及家庭圓滿,避免將來因身分認同問題有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成長環境,是將被收養人出養予收養人,其理由應屬正當,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雖生母不同意本件收養,惟顯然不利子女已如前述,依法自得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人之權利。此外,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 及第1079條之5 所列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是為被收養人林友仁、林澤媜之最佳利益,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