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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David Kur.

Tracy Lee.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莊秋霞

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鄭喜善法定代理人 鄭銘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David Kurt Steffens (大衛‧克德‧史蒂芬)(男,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八日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美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Tracy Lee Craig (翠絲‧李‧柯蕾葛)(女,民國五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美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共同收養鄭喜善(男,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David Kurt Steffens (大衛‧克德‧史蒂芬)、Tracy Lee Craig (翠絲‧李‧柯蕾葛)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鄭喜善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鄭銘真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㈠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自公布6 個月後即101 年5 月30日施行)。㈢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尚未生效,自公布6 個月後即101 年5 月30日施行)。

三、經查:㈠「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Davi

d Kurt Steffens (大衛‧克德‧史蒂芬)、Tracy Lee Cr

aig (翠絲‧李‧柯蕾葛)係美國公民,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收養人之護照2 份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並行適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國法,亦即並行適用美國國法及我國法,又本件收養符合美國之收養法,有聲請人提出之北卡羅萊納州領養法暨中文譯本1 份為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生母收養

契約公證書、收養人之職業、健康、資力、刑事紀錄、婚姻紀錄之證明文件及收養訪視報告原文暨中文譯本(均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各1 份為證,並經收養人之非訟代理人莊秋霞到庭陳明,同意收養,並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0 年12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之必要性:

⑴就出養動機與出養意願而言:出養人鄭小姐現年31歲,兩

次婚姻育有三女,於第二段婚姻關係中育有一女,因與被收養人生父婚外情生下鄭小弟,考量其現入監服刑且無法負起照顧之責,家人亦無法接納鄭小弟,為了讓鄭小弟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故決定出養。

⑵就經濟狀況而言:鄭小姐過去多擔任服務業工作,平時需

支付生活開銷與子女之照顧費用,鄭小姐現服刑中,多仰賴先生與其家人支付家庭開銷,故評估鄭小姐難以長期撫養鄭小弟。

⑶就支持系統而言:鄭小姐的父母親已過世且無任何手足,

而先生與其家人無法接納鄭小弟,支持出養乙事,鄭小姐因無法獲得家人經濟與照顧上的支持,故評估鄭小姐之支持系統薄弱。

⑷就情感連結而言:鄭小弟出生後,便由小天使家園保育員

照顧至今,鄭小姐未再見過鄭小弟,僅透過小天使家園提供鄭小弟近況,照片,雖對於近兩個月無獲得鄭小弟的近況感到有些焦慮,然於會談過程中也多次確定其出養意願,故評估鄭小姐已做好出養之準備。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David Kurt Steffens 與Tracy Lee

Craig 夫婦現年分別為49歲、46歲,現已婚9 年,婚後積極的嘗試懷孕,幾年後兩人了解無法透過生育而有子女,經過調適後,故決定收養鄭小弟。收養人David Kurt Steffens 與Tracy Lee Craig 夫婦婚姻關係穩定,其年薪共有新臺幣426 萬元,其有固定存款,收入與支出亦維持很好的平衡,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撫養鄭小弟;在育兒態度上,夫妻倆會依據孩子的認知能力與年齡,適度的調整管教技巧,並建立正向的親子關係,而在收養鄭小弟過後,也會花時間陪伴鄭小弟,並幫助鄭小地進行生活上的適應,之後夫婦倆會委託托兒所協助照顧鄭小弟。就美國家庭訪視調查報告,評估David Kurt Steffens 與Tracy Lee Craig夫婦已經做好收養之準備。

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鄭小弟現約10個月

大,出生後,即出現新生兒戒斷症,直到鄭小弟每月後,抽蓄哭鬧的現象趨緩,經醫師觀察目前鄭小弟發展皆符合同年齡發展。鄭小弟其出生後由小天使保育員照顧至今,目前生活、健康狀況穩定。然因鄭小弟無法透過言語表達,故無法得知其被收養人意願。

⒋綜合評估:出養人鄭小姐因婚外情生下鄭小弟,又因吸毒

入監服刑,其無法獲得家人經濟與照顧支持,為了讓鄭小弟在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故決定出養,鄭小姐現階段有長期扶養鄭小弟的困難,其支持系統薄弱,亦非鄭小弟之主要照顧者,鄭小姐已做好出養之準備,評估鄭小弟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David Kurt Steffens 與Tracy Lee Crai

g 夫婦亦已做好收養之準備,故由David Kurt Steffens與Tracy Lee Craig 夫婦收養鄭小弟應無不適,然鄭小弟有酒藥癮背景,且無法確認收養人是否清楚鄭小弟之健康狀況,及針對未來恐需因應鄭小弟之照顧計畫,另外,在新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6條中,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之理念下,目前亦無法確認鄭小弟是否有嘗試國內收養之可能性,故建議法官參酌上述情形,確認其收養意願及其適切性,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於100 年12月29日兒盟南收字第1000216 號函覆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稽。

㈣本院函請聲請人陳報⒈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

教基金會100 年12月29日兒盟南收字第1000216 號函覆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有何意見;⒉收養人是否於知悉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酒藥癮背景)後同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請收養人針對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提出適當照顧計畫;⒊被收養人有無優先進行國內媒親;若有,請提出國內媒親之相關資料;⒋上開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經聲請人陳報:「⒈被收養人媒合國外前,已優先進行國內媒親,因國內五對收養人皆不願收養有吸毒背景且有C 肝之小孩,附已媒合國內五對收養人資料表。⒉收養人完全知悉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後同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提出被收養人之醫療養育計畫。」等語,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收養人聲明書暨中譯文(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及已媒合國內五對收養人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㈠收養人已知悉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及針對被收養人之健康狀

況提出適當之照顧計劃,並堅定表示其收養意願,此有收養人聲明書暨中譯文(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1 份在卷足稽;且生母為長期吸毒個案,被收養人有酒藥癮背景,優先進行國內媒親後,仍無國內收養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亦有已媒合國內五對收養人資料表1 份附卷可參;至於被收養人未能表述被收養之意願及想法部分,因被收養人年僅10個月,對收養之實質意義與影響尚未能清楚知悉,自無法明確表達意願,尚無法憑此即遽論本件出養與被收養人利益有何相違之處。

㈡依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鄭

銘真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完整健全家庭結構及成長所需環境,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存在。收養人之婚姻狀況和諧,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無論在經濟狀況、親職能力、照顧計畫及及支持系統各方面,均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綜合上述,被收養人由收養人照顧,將使被收養人獲得更多之資源與照顧,對於被收養人係屬有利,是由聲請人即收養人Davi

d Kurt Steffens (大衛‧克德‧史蒂芬)、Tracy Lee Cr

aig (翠絲‧李‧柯蕾葛)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鄭喜善,確符合被收養人鄭喜善之最佳利益。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1076條之

2 第1 項、第1079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

1 、第1075條、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