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蘇嵐暉
莊琇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蘇國崴法定代理人 蘇大船
蘇蕭善上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民法第1079條之1 復規定,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蘇嵐暉、莊琇雲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蘇國崴為養子,並徵得被收養人蘇國崴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外祖父蘇大船、外祖母蘇蕭善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簽訂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案件,被收養人蘇國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滿7 歲,按民法第1076條之2 第2 項規定:「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被收養人蘇國崴之母親蘇愉珊死亡,被收養人蘇國崴並於100 年10月24日改由蘇大船、蘇蕭善監護,又收養人蘇嵐暉、莊琇雲固與被收養人蘇國崴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外祖父蘇大船、外祖母蘇蕭善於100 年12月5 日共同訂立收養契約書,並具狀聲請本院認可。惟本院為查明本件被收養人蘇國崴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蘇嵐暉、莊琇雲是否有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就本件收養進行訪視,據其提出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日期:2011年12月22日,方式:電話聯繫,說明:
致電收養人蘇先生,其表示被收養人蘇小弟為妹妹的小孩,妹妹過世後希望可以代為照顧,故決定收養蘇小弟,但法定代理人蘇先生即為收養人的父親,認為現仍有能力照顧蘇小弟,故不同意出養,現其與法定代理人蘇先生及蘇小弟同住,其與太太皆會協助照顧蘇小弟,其認為若法代蘇先生不同意即無法繼續辦理,故決定撤案。日期2011年12月22日,方式:電話聯繫,說明:致電書記官,電話無人接聽。日期:2011年12月26日,方式:電話聯繫,說明:致電書記官,說明此案收養人表示因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出養,故決定撤案。結論:因法定代理人蘇姓夫婦無出養意願,收養人已決定撤案,故以無法訪視回覆地院。」等語明確,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 年12月26日兒盟南收字第1000212 號函及隨函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未成年人出養是否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所簽訂收養契約之有效性?及是否仍有出養之迫切必要性?均難謂無疑;次本院於101 年2 月3 日、101 年3 月2日兩次合法通知收養人蘇嵐暉、莊琇雲、被收養人蘇國崴及其法定代理人蘇大船、蘇蕭善等人,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明,致本院無從審究本件收養之合適性、出養之必要性,亦無從判斷是否符合被收養人蘇國崴之最佳利益,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經核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