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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黃俊閔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格稚法定代理人 林麗卿關 係 人 潘順乾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黃俊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收養林格稚(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收養人黃俊閔因與被收養人林格稚之生母林麗卿結婚,故願收養被收養人林格稚為養子,經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林麗卿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00年12月5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作成書面。為此,爰依法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對收養設有以下特別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有關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參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法院對於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上開規定乃民法有關收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適用;查本件被收養人林格稚係00年0 月00日生,為未滿7 歲之兒童,自有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資料

、收養人黃俊閔之體格檢查記錄表、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存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黃俊閔、被收養人生母林麗卿皆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出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1 年2 月3 日之非訟事件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

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就本件收養進行訪視,據其提出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⒈出養必要性:⑴女出養人黃太太現年40歲,自營服飾店,目前健康狀況良好;黃太太母親居住住家附近,二姊亦與母親同住,現互動頻繁,評估支持系統尚可;就婚姻及生育狀況而言:黃太太於民國88年與林小弟生父完婚,先後於民國89年及00年產下林小弟之哥哥及林小弟,婚後因婆媳問題、林小弟生父外遇及家暴等事件無法解決,故黃太太與林小弟生父於民國96年達成離婚協議,林小弟之哥哥由林小弟生父監護,林小弟則由黃太太取得監護權,兩人婚齡8 年。黃太太於民國99年結識收養人黃先生,兩人於民國100 年底完婚,兩人婚齡二個月,黃太太現懷有七個月身孕,目前黃太太除因生活習慣會與黃先生有所磨合外,黃先生在情感上給予黃太太足夠及穩定之滋潤,且每日準時返家協助顧店,建立黃太太之安全感,目前兩人互動關係良好,評估黃太太目前婚姻關係穩定。⑵就出養原因而言:因黃先生家人不捨林小弟於戶籍上為寄居身分,擔心此身分會影響林小弟身心發展,故提出黃先生收養林小弟之想法,且就黃太太觀察黃先生及其家人對林小弟疼愛且照顧,期希望透過收養使林小弟與黃先生及其家人更緊密,且藉由收養讓黃先生對林小弟更有責任感,黃太太故同意出養林小弟,評估出養意願堅定。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黃先生現年31歲,現為電焊師傅,經濟穩定,健康良好,現與家人同住,互相照應,評估支持系統良好;就婚姻狀況而言,黃先生於民國00年結識黃太太,兩人於100 年11月底完婚,現黃太太懷有七個月身孕,預計今年4-0 月生產,黃姓夫婦兩人從認識至今除生活習慣及講話方式有所磨合外,夫妻關係良好,且黃先生因考量太太在前次婚姻造成身心傷害,故主動調整作息準時返家陪伴太太,給予太太婚姻中的安全感,評估黃先生目前婚姻穩定。就收養動機及原因而言:黃先生期希透過收養改姓避免林小弟成長過程中遭受旁人閒語,而造成身心傷害,且藉由收養讓林小弟與自己及其家人關係更明確緊密,擁有完整家的感覺,評估收養動機明確。就收養態度及其計畫而言:黃先生至99年便開始與林小弟互動頻繁,目前亦參與照顧林小弟生活點滴,對於孩子調皮之行為輕鬆看待,黃先生目前有初步管教之方法,亦可套用在不同年齡層上;黃先生目前對於身世告知及尋親態度開放,對於林小弟未來發展抱持尊重之態度,雖此觀念與黃太太注重孩子之課業理念有所落差,但未來可與太太再作討論,評估黃先生親職理念及態度尚可。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林小弟現年7 歲,就讀國小一年級,清楚自己有個爸爸,與黃先生及其家人互動良好自然,稱呼黃先生為「爸爸」,期希成為黃先生之兒子,評估試養情形良好。⒋綜合評估:黃姓夫婦因兩人共組家庭而欲收養,雖目前黃姓夫婦婚姻尚短,但因兩人碰到婚姻磨合時皆能溝通協調,且黃先生在婚姻中給與黃太太足夠關照,修復黃太太之依附與安全感,且就雙方支持系統、經濟及教養態度皆穩定良好下,評估收養人黃先生收養被收養人林小弟乙案應無不適。」等語明確,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於101 年2 月21日兒盟南收字第1010032 號函覆之收出養案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被收養人林格稚與收養人黃俊閔,彼此相處融洽,關係緊密依附,已發展出穩定之親子關係。

㈢而被收養人生父潘順乾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參以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對生父潘順乾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出養動機:出養人於收到法院訪視函前對於被收養人將被收養一事毫不知情,故出養人原無出養想法及意願,但出養人表示若收養是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則其亦無異議。」等語明確,有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函覆之收出養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稽。是被收養人生父潘順乾經本院合法通知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參以上開被收養人生父潘順乾之訪視報告內容,及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對於收養人黃俊閔、被收養人林格稚之訪視報告內容,整體評估後認為收養人黃俊閔收養被收養人林格稚並無不適等意旨,認被收養人生父潘順乾對於本件收養並無異議。

㈣綜合上述,本院審酌收養人黃俊閔已與被收養人生母林麗卿

共組家庭,且收養人黃俊閔之收養意願、情感依附各方面,均足以滿足被收養人林格稚之需要,爰參照前述訪視報告之意見,以及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認收養人黃俊閔收養被收養人林格稚,確符合被收養人林格稚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