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陳進城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李亞靜法定代理人 李佩儒關 係 人 鄒嘉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陳進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收養李亞靜(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進城願收養配偶李佩儒前與關係人鄒嘉峰所生未成年子女李亞靜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李亞靜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李佩儒同意,雙方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㈠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㈡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
1 項、第4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自公布6 個月後即10
1 年5 月30日施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生母收養
同意書、收養人職業、健康之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收養人陳進城、被收養人李亞靜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李佩儒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1 年1 月11日、10
1 年3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固堪信為真實。㈡被收養人之生父鄒嘉峰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經證人潘清月即被收養人之外祖母到庭證述:「(被收養人是否跟你一起住?)是的,她一直都是由我照顧,但是生活費是由我的女兒及收養人負擔。小孩的親生父親都沒有給付任何的生活費,已經好幾年沒有回來了,也沒有聯絡。平時小孩與收養人的互動還不錯。」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3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鄒嘉峰對於被收養人李亞靜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父鄒嘉峰之同意。
㈢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伊甸
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對被收養人之生父鄒嘉峰進行訪視,惟據其提出之監護權暨出收養案件訪視調查退件說明單之退件原因之具體陳述:「三、因社工兩度親至被收養人生父鄒嘉峰戶籍地址,均未遇被收養人生父鄒嘉峰,無法得知被收養人生父鄒嘉峰的聯繫方式,本會評估訪視被收養人生父鄒嘉峰困難,逕退件。」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101 年5 月4 日伊屏東東港賓字第1010061 號函覆監護權暨出收養案件訪視調查退件說明單1份在卷可憑。
㈣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人陳太太現年39歲,現為醫院衛教師,工作收入穩定
,健康狀況良好,陳太太家人皆居住於屏東地區,現陳太太母親為週間李小妹主要照顧者,家人互動關係良好,評估陳太太支持系統良好;就婚姻及生育狀況而言:陳太太於民國87年與李小妹生父完婚,並育有李小妹,而後因李小妹生父外遇,雙方於民國92年協議離婚,兩人婚齡近5年,離婚半年後因李小妹生父無法兼顧照料李小妹,於民國93年雙方協議改由陳太太監護李小妹,之後雙方多年無聯繫。陳太太於民國93年認識收養人陳先生,雙方交往5年結婚,現兩人育有二子,分別為2 歲及1 歲,兩人婚齡
3 年;陳太太目前與陳先生互動良好,在面對婚姻摩擦時會觀察自我生活步調,評估陳太太目前婚姻關係穩定。⑵就出養原因而言:陳太太期希透過收養使李小妹與陳先生
關係更為明確,雙方成為真正的一家人,且期希透過收養使李小妹身分證父親欄位呈現有實際參與照顧李小妹之陳先生名字,藉由收養讓李小妹與兩名兒子享有同等權利,評估出養意願明確。
⒉收養人現況:
⑴收養人陳先生現年38歲,現為化學工廠技術員,經濟穩定
,健康良好,家人皆住附近,彼此關係良好,評估陳先生支持系統良好;就婚姻狀況而言,陳先生於民國00年於網路結識陳太太,兩人交往5 年完婚,現育有二子,平時兩人雖因個性及處理事務方式不同而有摩差,但會彼此協調處理,感情良好,評估婚姻穩定。
⑵就收養動機及原因而言:陳先生至民國93年開始與李小妹
相處互動,於民國98年開始同住生活並參與李小妹生活照顧,目前彼此關係良好,因陳先生感受到李小妹渴望自己成為父親一職,因而提出收養聲請,評估收養動機明確。
⑶就收養態度及其計畫而言:因陳先生工作時間不穩定,再
者李小妹因課業因素現居屏東,故無法長時間陪伴照顧李小妹,放假休息時會盡力參與陪伴李小妹生活,目前陳先生在管教上方法較為單一,多半在規勸李小妹多次無效後便交由太太處理管教,評估陳先生親職能力較為薄弱,建議陳先生可與太太討論教養方式及對李小妹教養期待,並增加參與管教李小妹。
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李小妹現年12歲,就讀國小六年級,
目前與陳先生關係良好,且清楚明白自身身世及收養後與陳先生在法律上關係之改變,李小妹期希透過收養與陳先生成為父女,評估試養狀況良好。
⒋綜合評估:雖目前陳先生管教方法較為單一,但因陳先生
在與李小妹互動關係良好,且陳先生在日常生活生活中盡量配合參與李小妹生活事物,就目前陳先生經濟、婚姻及支持系統穩定,足以提供李小妹健全穩定環境及情感滋潤,整體試養狀況良好,故評估收養人陳先生收養被收養人李小妹乙案應無不適。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101 年3 月1 日兒盟南收字第101003
7 號函覆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㈠本件被收養人之母親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其婚姻狀況穩定
,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存在。況本院斟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收養人亦積極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被收養人現受由收養人良好照顧等一切情狀,因認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養護,與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
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之情狀等事項,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陳進城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李亞靜符合被收養人李亞靜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