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Tyce Palm.
Leslie An.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莊秋霞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蕭姝庭法定代理人 曹月娥關 係 人 蕭珮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Tyce Palmaffy Henry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美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Leslie Ann MeltzerHenry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美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共同收養蕭姝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Tyce Palmaffy Henry 、Leslie Ann Meltzer Henry為美國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蕭姝庭為養女,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曹月娥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㈠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自公布6 個月後即101 年5 月30日施行)。㈢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尚未生效,自公布6 個月後即101 年5 月30日施行)。
三、經查:㈠「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TycePalmaffy Henry、Leslie Ann Meltzer Henry係美國人,被收養人為我國人,有收養人之護照M 份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並行適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國法,亦即並行適用美國國法及我國法,又本件收養符合美國之收養法,有聲請人提出之馬里蘭州收養法暨中文譯本1 份為證,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公證書、收養
人之職業、健康、資力、刑事紀錄、婚姻紀錄之證明文件及收養訪視報告原文暨中文譯本(均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各1 份為證,並經收養人之非訟代理人莊秋霞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曹月娥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1 年1 月11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㈢被收養人之生母蕭珮玲多次違反毒品危害條例,又於101 年
1 月30日起迄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在高雄女監服刑,此有生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且生母蕭珮玲對於被收養人蕭姝庭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本院於100 年11月
8 日以100 年度監字第538 號民事裁定選定曹月娥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並於100 年11月18日確定,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538 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曹月娥到庭陳稱:「小孩現在在『小天使』那邊,扶養費則由社會局支應,生母在一開始時有去看2 個月,後來100 年7 月後生母就失聯,我有去報失蹤。生母沒有支應小孩的扶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1 月11日訊問筆錄),足認被收養人之生母蕭珮玲對於被收養人蕭姝庭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母蕭珮玲之同意。
㈣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之必要性:
⑴就出養動機與出養意願而言:出養人蕭小姐現年31歲,與
被收養人生父生下蕭小妹,生父目前行蹤不明,又蕭小姐現因毒品案件入獄,並考量無法負起照顧之責,而家人亦無力撫養蕭小妹,另外,被收養人法定監護人曹小姐目前需要照顧一名兒童,其經濟現況及照顧人力皆不濟,為了讓蕭小妹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蕭小姐及曹小姐皆表示決定出養。
⑵就經濟狀況而言:蕭小姐過去無工作及收入,過去經濟多
仰賴親友,現入獄中,名下無存款及不動產,生活費由其父親供應,而曹小姐現從事服務業,雖收支持平,然尚有負債100 萬元須償還,評估其經濟狀況皆無力負擔蕭小妹生活所須。
⑶就支持系統而言:曹小姐目前已協助蕭小姐撫養長子,而
蕭小姐父親年事已高,無法照顧蕭小妹,又其手足情感疏離並無聯絡,家人皆無力照顧蕭小妹,故評估蕭小姐支持系統薄弱。
⑷就情感連結而言:蕭小妹出生後,便安置於小天使家園至
今,蕭小姐與曹小姐雖曾至安置機構探視蕭小妹,心中對蕭小妹有不捨,然其現況實無力照顧她,也認為出養對蕭小妹才是最好的安排,故評估蕭小姐與曹小姐已做好分離之準備。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亨利夫婦為美國籍,現年皆為37歲,
婚齡10年,於98年已收養一名越南籍女兒,他們期待家庭中可再多一名成員,欲再收養一名臺灣約15個月大的孩子,故決定收養蕭小妹。亨利夫婦婚姻關係穩定,其年薪共為約臺幣829 萬元,有固定存款,收入與支出亦維持很好的平衡,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撫養蕭小妹;在育兒態度上,夫妻倆教養觀念一致,他們會耐心地依據孩子的獨特性培育,並建立正向的親子關係,而在收養蕭小妹過後,也會藉由媒介讓蕭小妹對臺灣的文化熟悉以讓其了解原生國家文化。就美國家庭訪視調查報告,評估亨利夫婦已做好收養之準備。
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蕭小妹現約9 個月
大,出生後即出現新生兒戒斷症及呼吸困頓症候群而住院約2 個星期,安置後則常出現溢奶的情形,直至近月此狀況趨緩,經醫師觀察目前蕭小妹發展皆符合同年齡發展且未再出現戒斷及呼吸困頓狀況。蕭小妹出院後便由小天使家園保育員照顧至今,目前生活、健康狀況穩定。另今年
1 月亨利夫婦曾至臺灣與蕭小妹相處5 天,就曹小姐及保育員表示其互動情形良好,收養人可主動親近蕭小妹,而蕭小妹對收養人亦不怕生,整體而言,曹小姐及保育員皆肯定收養人的親職技能。
⒋綜合評估:出養人蕭小姐未婚生下蕭小妹,因吸毒入監服
刑,其家人無法發揮照顧的功能,為了讓蕭小妹在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故決定出養。蕭小妹生母蕭小姐及監護人曹小姐現階段有長期撫養蕭小妹的困難,其支持系統薄弱,現況實難以提供蕭小妹穩定且妥善的成長環境,並發揮健全完整之家庭功能,而兩人亦已作好出養之準備,遂評估確有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亨利夫婦已做好收養之準備,故由亨利夫婦收養蕭小妹應無不適,蕭小姐有孕期吸毒之狀況,又無法從收養人家庭報告中了解收養人是否清楚蕭小妹之健康情形,及針對未來恐需因應蕭小妹之照顧計畫,另外,在新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6條中,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之理念下,無法確認蕭小妹是否曾嘗試其他收出養機構國內收養之可能性,故建議法官參酌上述情形,確認其收養意願及其適切性,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於101 年2月24日兒盟南收字第1010036 號函覆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稽。
㈤本院函請聲請人陳報⒈被收養人有無優先進行國內媒親;若
有,請提出國內媒親之相關資料;⒉請就訪視報告內容具狀表示意見;⒊收養人是否於知悉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後同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如是,請收養人針對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提出適當照顧計畫;⒋上開計畫書如係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經聲請人陳報:「⒈曾有四對收養家庭,經媒合被收養人蕭姝庭皆表達不同意收養有吸毒且健康狀況不佳的小孩。⒉收養人完全瞭解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並提出後續針對被收養人之特殊醫療養育計畫。」等語,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收養人聲明書暨中譯文(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及已媒合國內四對收養人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㈠收養人已知悉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及針對被收養人之健康狀
況提出適當之照顧計劃,並堅定表示其收養意願,此有收養人聲明書暨中譯文(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1 份在卷足稽;且生母為長期吸毒個案,被收養人有酒藥癮背景,優先進行國內媒親後,仍無國內收養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亦有已媒合國內四對收養人資料表1 份附卷可參。
㈡依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及其法定代理人
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完整健全家庭結構及成長所需環境,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存在。收養人之婚姻狀況和諧,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無論在經濟狀況、親職能力、照顧計畫及及支持系統各方面,均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綜合上述,被收養人由收養人照顧,將使被收養人獲得更多之資源與照顧,對於被收養人係屬有利,是由聲請人即收養人Tyce Palmaffy Henry、Leslie Ann Meltzer Henry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蕭姝庭,確符合被收養人蕭姝庭之最佳利益。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 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