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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李偉仁

黃麗仁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郁閔法定代理人 黃天仁關 係 人 張婉君上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民法第1079條之1 復規定,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李偉仁、高麗仁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黃郁閔為養子,並徵得被收養人黃郁閔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黃天仁、張婉君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簽立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案件,被收養人黃郁閔(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滿7 歲,按民法第1076條之2 第2 項規定:「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收養人李偉仁、黃麗仁固與被收養人黃郁閔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黃天仁於100 年9 月27日共同訂立收養契約書,並具狀聲請本院認可。惟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天仁嗣於101 年2 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有撤回狀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未成年人出養既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所簽訂之收養契約有效性,及是否仍有出養之迫切必要性,難謂無疑;次本院於101 年2 月10日電詢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黃天仁,有關收養人李偉仁、黃麗仁現於何處?是否仍要聲請?經答覆:「他們現在都在美國,不曉得什麼時候會回來臺灣,之前因為發生一些問題,所以應該不要聲請了,我會聯繫他們,請他們儘速撤回。」,亦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為憑;復本院經兩次合法通知收養人李偉仁、黃麗仁,被收養人黃郁閔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天仁,被收養人之母張婉君等人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明,致本院無從審究本件收養之合適性、出養之必要性,亦無從判斷是否符合被收養人黃郁閔之最佳利益,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經核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