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黃照明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蘇郁芸法定代理人 謝淑萍關 係 人 蘇俞成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黃照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收養蘇郁芸(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黃照明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謝淑萍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蘇郁芸為養女,經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謝淑萍之同意,雙方於民國

100 年10月26日簽訂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另被收養人生父蘇俞成未給付被收養人蘇郁芸之扶養費用,亦未探視已近七年餘,故應無庸得其生父蘇俞成之同意,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有關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參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法院對於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亦即被收養者若係兒童及少年,法院認可時,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即使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意見不一致時,法院仍可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予以認可。查本件被收養人蘇郁芸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滿12歲之少年,自有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適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資料、收養人黃照明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體格檢查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活期存款存摺、高雄市政府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黃照明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

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就本件收養進行訪視,據其提出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固認為:「⑴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蘇先生現居高雄市左營區,非本

會訪視範圍,故無法得知其意願,請參閱聖功基金會訪視報告。出養人謝小姐現年32歲,現為家管,目前家中生活開銷皆由收養人黃先生支付。謝小姐在與黃先生交往之際即告知育有被收養人蘇小妹一事,並開始讓蘇小妹與黃先生有所互動,交往期間觀察黃先生與蘇小妹互動情形良好,且黃先生亦能主動關心蘇小妹,對蘇小妹亦為疼愛,現其與黃先生已進入婚姻,故希望透過收養蘇小妹,讓黃先生與蘇小妹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蘇小妹亦能擁有一個完整的家,且雙方家人及蘇小妹亦不反對收養一事,故評估其出養意願堅定。⑵收養人現況:①就收養意願及動機而言:收養人黃先生現年

32歲,與出養人謝小姐現有婚姻關係,黃先生生性喜歡孩子,自倆人交往期間對待蘇小妹已多為疼愛,在交往愈趨穩定後,亦將蘇小妹視如己出,並希望能給蘇小妹一個完整的家,在得知需透過收養之方式後即向法院提出收養聲請,希望藉此與蘇小妹建立法律之親子關係,評估其收養意願堅定。②就婚姻關係而言:黃先生與謝小姐於100 年6 月宴客並於11月時登記結婚,夫妻倆人於婚後同住至今已半年,現因黃先生工作因素需暫居墾丁,待休假時才能返回高雄,黃先生與謝小姐交往約3 年之期間即得知謝小姐有過前次婚姻並獨自撫養蘇小妹,交往後開始與蘇小妹有所接觸,雖倆人在交往期間觀念皆較為接近,亦少有摩擦,但倆人同住時間尚短且婚後即需面對親生女出生等照顧問題,實難以評估其婚姻穩定度。③就經濟狀況與支持系統而言:黃先生現為空調公司負責人,工作及收入尚為穩定,扣除家中生活開銷等費用後仍有餘額,現無負債,另有一筆存款可動用,故評估經濟狀況尚可。另黃先生和謝小姐現與父母親同住,且謝小姐之雙親亦相距不遠,皆能提供協助,家人與蘇小妹之互動亦為良好,故評估其支持系統尚佳。④就照顧經驗與照顧計畫:黃先生與謝小姐結婚後即開始負擔蘇小妹之照顧費用,但未與蘇小妹同住,就過往與蘇小妹相處情形及蘇小姐的協助下,已較能清楚蘇小妹之個性及習慣,雖現在黃先生因工作因素與蘇小妹相處時間較為有限,但返家時皆會抽空與蘇小妹相處,培養感情,然黃先生因過往與父親相處之經驗,希望自己在辛苦工作之餘能享受與孩子相處之時光,故希望與孩子相處能如同朋友一般,期待謝小姐在親職上能扮演約束及管教之角色,雖此分工已與謝小姐達成共識,但未來親生女出生後亦會面臨親職管教,現蘇小妹已進入青春期,更需要較多的親職技巧與之相處、互動,親子關係之親密度不單只因為加入管教後即會出現改變,故建議黃先生能多參考相關親職書籍,與謝小姐多加討論,尋找合適之教養方式,以分擔謝小姐在照顧及管教之責。

⑶試養情形:被收養人蘇小妹現年12歲8 個月大,現就讀國中

一年級,發展情形良好,認知及口語表達亦佳,謝小姐因蘇小妹暑假期間表現不佳,而安排蘇小妹暫居外祖母家中,希望藉此切斷蘇小妹與朋友之聯繫,故目前黃先生與謝小姐並未與蘇小妹同住。現蘇小妹已稱呼黃先生為爸爸,於家訪時表達同意黃先生成為其父親,亦期待日後與黃先生及謝小姐同住,然黃先生現忙於工作,與蘇小妹相處時間已較少,亦無法同住,較多蘇小妹之情形多透過謝小姐得知,雖蘇小妹與黃先生相處情形尚為良好,且亦同意被收養一事,然黃先生並未實際與蘇小妹同住,並無法得知同住後適應情況,故無法評估其親子依附關係建立情形。

⑷綜合評估:收養人黃先生與出養人謝小姐現已共組家庭,但

婚齡尚短,過往倆人亦未同住,實難以評估婚姻磨合情形,且現階段被收養人蘇小妹尚未與黃先生及謝小姐同住,在管教上亦以謝小姐為主,無法針對試養情形進行評估,另黃先生與謝小姐之親生女即將出生,在照顧分工上亦會有所改變,建議黃先生盡快接回蘇小妹同住,故現階段無法評估黃先生是否適合收養蘇小妹,敬請事務官依照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明確,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於101 年1 月4 日兒盟南收字第101003號函及隨函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稽。

㈢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就被收

養人生父蘇俞成進行訪視,據其提出收出養案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內容摘要:「... ⒋生父表示其已有十年不曾與被收養人見面,生父自知被收養人跟在其身邊三餐可能就有問題,跟在生母身邊生母能夠給她穩定的生活,因此同意出養,同時也考量生母已另組新的家庭,不願造成對方困擾,生父表示無需社工訪視並同意社工亦此回覆法院,故無須訪視生父。⒌生父描述其擔心如果生母與養父擁有其他小孩,養父是否能夠妥善對待被收養人,此是生父較為擔心的一點,因此生父希望擁有生母的聯絡電話,隨時能夠了解被收養人狀況,有問題可彼此商量,亦是以不打擾對方生活為原則。」等語,有被收養人生父蘇俞成之收出養案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1 份附卷為憑,且經蘇俞成到庭表示同意出養,並瞭解收出養後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0 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故認本件收養業經被收養人生父蘇俞成同意。

㈣本院審酌收養人黃照明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雖以收養人黃

照明現與被收養人生母謝淑萍之婚齡尚短,難以評估婚姻磨合情形,及現階段被收養人蘇郁芸及其生母謝淑萍未與收養人黃照明同住,無法針對試養情形進行評估,另收養人黃照明與被收養人生母謝淑萍間之親生女將出生(現已出生),照顧分工上會有所改變為由,而難以評估收養人黃照明收養被收養人蘇郁芸之合適性。惟據收養人黃照明對於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到庭陳明:「(問:若將來與被收養人蘇郁芸同住,有摩擦時,如何解決?)會與小孩子溝通。」、「(問:與被收養人相處多久?是否有預計何時與被收養人同住?平時假日是否會回來?)約4 年多。因目前剛創業,所以預計大約1 、2 年後可以同住。不一定,大概1 個月回來1 次到

2 次,每次相處大約1 到2 天。」等語明確;及被收養人生母謝淑萍到庭陳述:「(問:我們6 月份就已經舉辦結婚,10月份才去登記。針對未同住在一起部分,是因為我懷孕,所以沒有辦法搬家,那時候我有跟社工人員說,被收養人正在叛逆,所以才把她放在奶奶那裡,就近照顧,且收養人現在因為工作的關係大部分都在外地。我們會找假日的時間一起出去,有與小孩子互動。我們會辦理收養,是為了讓被收養人安心。」、「等收養人工作穩定一點,就可以買房子,一起同住。」等語明確;及被收養人蘇郁芸到庭表示:「(問:平時與收養人黃照明相處情形為何?是否期待與他同住?若將來同住,發現有很大的問題,如何解決?)很好,期待與他同住。想辦法去理解溝通。」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2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次參以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被收養人蘇郁芸已稱呼收養人黃照明為「爸爸」,雙方已相處近3 年餘,被收養人蘇郁芸亦期待及同意收養人黃照明成為其父親,雖收養人黃照明因外地工作因素暫時無法與被收養人蘇郁芸及其生母謝淑萍同住,然收養人黃照明於休假時即會返回高雄探視被收養人蘇郁芸及其生母謝淑萍,且在平日亦會與被收養人生母謝淑萍參與討論被收養人蘇郁芸之管教事宜,亦願意承擔被收養人蘇郁芸之扶養責任等情,足見收養人黃照明對於被收養人蘇郁芸之關心與重視,並盡心與被收養人蘇郁芸建立親子依附關係,故認收養人黃照明在經濟、家庭圓滿性及親子情感依附方面,可滿足被收養人蘇郁芸之需要;復徵被收養人生父蘇俞成於社工人員訪視時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蘇郁芸,且其經濟狀況無法提供被收養人蘇郁芸安適穩定之生活,亦認確有出養必要性。綜上,收養人黃照明收養被收養人蘇郁芸,確符合被收養人蘇郁芸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收養,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