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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曾艷勳關 係 人 黎威實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諳法令且不查,誤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致使須負擔相對人之稅賦且遭限制出境,爰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係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本院於民國

100 年5 月20日發函通知其於10日內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經選任為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等資料,其屆期並未提出,而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相對人自登記迄今歷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業經該局於100 年7 月11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261250 號函覆在卷。依據該函文之記載,相對人業於93年9 月30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33279101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於解散前僅有董事陳春滿一人而無其他股東,此亦有上開函文附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為憑,則依上開規定,除另有章程規定外,相對人應係以陳春滿為清算人而非聲請人,且本院復未曾受理任何相對人之清算案件,此有本院查詢紀錄可按,是本件既查無任何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資料,聲請人聲請解除清算人職務即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