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玉明關 係 人 東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陳玉明為東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東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東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且經股東會決議由陳玉明為簿冊保存人,有鈞院100 年5 月2 日雄院高民義一100 司司61字第17749 號函、本公司民國100 年3 月
8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證,爰聲請鈞院指定陳玉明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