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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代 理 人 蔡柔相 對 人 萬富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育任律師為相對人萬富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民國98年4 月29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15037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黃旭斌則於99年1 月5 日死亡,黃旭斌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惟為保全稅捐徵收及業務需要,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亦有明定。再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高雄市政府於98年4 月29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

098015037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42頁),而相對人僅設有唯一股東兼董事黃旭斌,亦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股東股份轉讓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而黃旭斌於99年1 月5 日去世後,其繼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及兄弟姐妹均聲明拋棄繼承,且未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787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家事庭100 年2 月27日雄院高100 團字第1000185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屬可採。

㈡又相對人截至99年10月止,尚積欠聲請人稅款新台幣(下同

)743,844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公法上之稅捐債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有據。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100 年

4 月15日高律鴻文字第0310號函文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李育任律師係法律研究所畢業,目前在實踐大學擔任商事法講師,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智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見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李育任律師意願,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認李育任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李育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