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關 係 人 竣德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經獲選派為竣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德公司)之清算人,於民國99年11月5 日就任,經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竣德公司之財產後,發現竣德公司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乃於100 年3 月24日清算完結,爰依法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虧損、或賸餘財產。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是所謂清償債務,當係指就公司清算所得資產清償公司所負債務,至公司資產如不足清償其債務,則屬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之範疇。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從而公司之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次按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稅捐機關回函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竣德公司已查無任何財產或所得,並附具竣德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形式上固足認竣德公司解散後已無留存任何財產,惟依上揭規定,如竣德公司確因無財產而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仍應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僅陳報竣德公司已無資產,未依法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7條第1 項參照),且縱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依法聲請宣告破產,聲請人既未完足上開相關清算程序,自不得認已清算完結。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終結,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