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上列聲請人請求解任相對人蔡鴻金墜之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亮昌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蔡洪金墜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亮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亮昌公司)因滯欠民國91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38,118 元,經聲請人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惟亮昌公司業於90年11月2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同時選任相對人蔡洪金墜為清算人,並於90年12月6 日完成公司解散登記,迄今仍未辦畢清算,顯未依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執行其清算人職務,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82條、第
113 條之規定,請求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亮昌公司上開欠稅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函為證,應堪認定,相對人於91年5月10日向本院呈報就任亮昌公司之清算人,迄未進行清算程序,而未於6 個月內完結算,復未曾向本院聲請延長清算期間,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司字第5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足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相對人於就任清算人後既未積極履行清算人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