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慶源即全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代 理 人 陳良銘會計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公司法第327 條、第331 條第1 、2 、3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時,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其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或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公司已無財產或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或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執行該條第1 項各款職務,並將結算表冊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92條或第331 條第3 項規定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除有各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外,如對公司債務已為清償之行為,公司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派,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財政部民國72年12月20日台財關字第28846 號函釋意旨參照)。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雖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並非表示清算人已完結清算,清算人仍應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職務,亦即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依前揭公司法第327 條、第331 條規定辦理後,方得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再按,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稅捐機關回函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全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尚有欠稅未繳,惟公司確已無盈餘及剩餘財產可供分派,不論公司之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爰檢附清算期間收支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債權分配表、清算文件簿冊等表冊,聲請清算終結,並指定由聲請人保管上開表冊等語。
三、經查,清算人固提出前開文件聲請清算終結,惟清算人並未提出已依公司法前開規定,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及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即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5日以100 雄院高民煌100 年度司字第28號通知命清算人於7 日內補正,清算人雖於100 年8 月17日收受通知,惟於100 年8 月23日陳報狀並未提出上開證明資料,且迄今仍未予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清算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