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代 理 人 陳慧貞相 對 人 介茂營造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相對人介茂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錦臺律師為介茂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介茂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介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介茂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而公司負責人莊介茂已於民國97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公司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為利稅捐稽徵作業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準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莊介茂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介茂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96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滯報通知書及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補報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應認真實,足認介茂公司確無法定清算人存在,亦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確有選派該公司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為有理由。又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經本院徵詢高雄律師公會推薦具有法律專長,現執行律師業務之李錦臺律師為介茂公司之清算人,李錦臺律師亦有意願擔任,有電話紀錄為憑,是認選任李錦臺律師為本件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